上海理工大学法律顾问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8-10-16浏览次数:2386

上海理工大学法律顾问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上理工201592

2015年6月1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教政法〔20129号)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在本市教育系统普遍建立学校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沪教委法20155号)等文件精神,加强现代大学制度建设,推进大学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高学校依法治校的能力与水平,切实维护学校和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特制定该办法。

第二条法律顾问是学校通过聘请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专业工作人员,对学校涉及的法律事务和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专门处理的机构或个人。学校法律顾问对学校负责。

第三条学校法律顾问的形式为常年法律顾问。

第四条校长办公室负责法律顾问的选聘及日常联络、协调与管理等工作,校长办公室内设法律事务室(以下简称“法务室”),具体执行学校法律顾问制度。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法律顾问由学校聘任,按合同约定的职责和范围提供法律服务,主要承担以下法律事务:

(一)参与起草、修改和审查学校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协助学校依法依规开展办学活动;

(二)为学校重大决策、办学行为、合同行为进行风险评估或提供法律论证意见,协助审查学校重大事项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代理学校参加诉讼、仲裁及其他相关法律事务;

(四)参与处理学校的行政、民事非诉讼法律事务,参与调解涉及学校的重大纠纷及学校对外谈判;

(五)为学校提供日常法律咨询,代拟及出具相应法律文书;

(六)协助学校开展依法治校实践、培训和法律知识普及活动;

(七)对学校防控校内伤害事故等各类法律纠纷提供事前合理化建议及处置预案;

(八)其他与学校相关的法律事务。

第三章聘任

第六条学校法律顾问的聘任条件

学校法律顾问须是精通教育法律法规、熟悉学校管理的执业律师,且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政治素质好;

(二)法律专业素养高;

(三)履职能力强;

(四)诚信品质优。

第七条学校法律顾问的聘任程序

(一)学校法律顾问实行一年一聘;

(二)学校发布招聘公告,由符合条件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针对学校法律顾问职责提供应聘说明,应聘说明应包括专业法律服务资质、服务范围、服务费用、相关典型案例等;

(三)由校长办公室组织校内有关部门或校内外法律专家对应聘人员、应聘机构及其指派的人员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后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四)学校与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

第四章工作方式

第八条法律顾问应按顾问合同的约定及学校要求,提供经常性的法律咨询与服务。

第九条法律顾问工作主要方式有以下:

(一)就学校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协议、申请或转让商标专利提供咨询意见;

(二)就学校的其他日常教学管理、科研、生产、经济活动提供法律咨询;

(三)就学校制定重要行政管理规章制度提供审查和咨询意见;

(四)帮助学校起草或审阅重大合同;

(五)调查与学校要求有关的第三方状况;

(六)以信函方式为学校催收各类应收款项;

(七)调处学校内部的劳动法律关系;

(八)就学校与第三方(包括政府机关)的纠纷矛盾进行协调解释工作;

(九)及时提供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

(十)根据学校个案需求提供诉讼、资产重组等服务(另行协商委托);

(十一)根据学校需求提供有关法律培训、法律知识普及工作。

第十条法律顾问向学校提供法律咨询时应提供规范的书面意见,以起草和出具法律意见、律师函、律师建议书、协议书以及其他书面形式,交付法律服务成果。除口头解答法律咨询外,通常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交付已完成的委托人的所托事项。

第五章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法律顾问在向学校提供法律服务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查阅与学校委托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有权对学校重大改革或重大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三)有权对学校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四)办理学校法律事务时,依法调查有关部门或个人情况;

(五)有权向学校收取法律顾问服务费用;

(六)依照法律、法规和学校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法律顾问在向学校提供法律服务时,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勤勉尽责,维护学校的最大利益;

(三)及时向学校报告有关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无权超越学校授权行事。如果确有需要,应当由学校另行给予明确的授权;

(五)除特别约定,无权要求学校支付顾问费用以外任何其他款项。如有必要需经办律师代缴代付予其他机构的费用除外;

(六)律师事务所或经办律师变更联系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学校;

(七)律师事务所和经办律师对学校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学校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学校秘密;

(八)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的与学校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校长办公会议授权校长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