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理工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索取号:0802000-2013-0047发布时间:2013-11-01浏览次数:735

 

 

 

上理工2013128

 

关于印发《上海理工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的通知

 

校内各部门:

《上海理工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已经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全校印发,请遵照执行。

 

    

                                  上海理工大学

                                 2013711

 

 

 

 

 

 

 

 


 上海理工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依法治校、以人为本、以德育人,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校所有全日制学生。

本条例所指的学生包括在我校正式注册并参加正常学习活动的本科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违纪,指因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我校相关规定的行为(简称“违纪”,下同)。学生在校内有违纪行为的,依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学生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考察、社会实践、挂职锻炼等社会活动中有违纪行为,参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凡违反学校在非常时期所采取的紧急措施或规定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本条例中无明确规定而又必须给予纪律处分的,可比照本条例中相应条款予以处分。

第四条 对学生进行违纪处理实行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教育为本、预防为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对违纪学生的处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尊重并保障学生陈述、申辩、要求听证和申诉等权利。

第二章 违纪处分的种类与规则

第五条 违纪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对违纪的学生,应当根据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过错程度,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等做出如下处理:

(一)违纪情节轻微,主动承认错误,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于或减轻纪律处分;

(二)违纪情节较轻,给国家、学校和他人利益或声誉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违纪情节较重,给国家、学校和他人利益或声誉造成较大损失或较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违纪情节严重,给国家、学校和他人利益或声誉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对触犯国家法律、法规,构成犯罪,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违法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构成犯罪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在境外违反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的,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处理;

(六)胁迫、诱骗或教唆他人违纪,蓄意隐瞒违纪事实、销毁证据材料、干扰违纪处理过程,对检举人、证人或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多次违纪的,应当从重纪律处分。

第七条 违纪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免予处分,但须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包括口头批评、书面警示和通报批评等方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过失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有真诚悔改表现的

(三)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揭发,认错态度好的;

(四)主动劝阻他人违纪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或教唆他人违纪的;

(三)蓄意隐瞒违纪事实、销毁证据材料、干扰违纪处理过程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或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

(五)在本校曾受过违纪处分,再次违纪;

(六)妨碍调查取证或者伪造证据的;

(七)违纪群体的首要人员;

(八)勾结校外人员作案;

(九)有意包庇他人违纪行为的;

(十)确有违纪行为,但拒不承认错误的;

(十一)涉外活动违纪;

(十二)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或同时触犯本条例两条以上规定的;

(十三)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十条 对于屡次违反学校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分别处理如下:

(一)曾两次受到学校纪律处分,仍不吸取教训,再次发生违纪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可以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但其违纪行为可以直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除外;

(二)在一个学年内曾两次因违反学校规定受到通报批评,仍不吸取教训,再次发生违纪行为,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的,可以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中处分期指受纪律处分的期间;处分期满,纪律处分予以解除。

第十二条 警告、严重警告的处分期一般为半年;记过的处分期一般为一年;留校察看的察看期一般为一年,察看期即为处分期。

第十三条 留校察看期一般为一年,从处分决定做出之日起算。在察看期内,根据其不同表现情况,分别处理如下:

(一)有立功或突出优秀表现的,由本人申请,经学院讨论后提出建议,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可以提前解除留校察看;

(二)表现较好,没有新的违纪行为的,察看期满时,由本人申请,经学院议讨论后提出建议,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按期解除留校察看;

(三)有新的违纪行为,按规定尚不够给予纪律处分的,学院议讨论后提出建议,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可以延长察看期半年或一年,以延长一次为限且察看期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四)有新的违纪行为,按规定可以给予任何一种纪律处分的,经校长会议讨论,均直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毕业班学生毕业时还未解除留校察看的,毕业时作结业处理。考察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有进步的,期满后由本人申请,并经用人单位或者本人所在街道或乡(镇)政府鉴定和学校审查批准,可换发毕业证书。

第十四条 受处分学生具有本条例规定的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在规定的处分限度内处分。

第十五条 凡受处分的学生,在处分期内取消评定各类奖、助学金和各类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十六条 因违法犯罪受到处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因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者,开除学籍。

(二)因违法犯罪被免予刑事处罚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处以治安拘留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被处以治安警告、治安罚款的,或被法院、检察院训诫责令其具结悔过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被解除刑事拘留的,视其有无违法违纪行为及情节轻重决定是否给予处分。

第三章 违纪行为的具体适用

第十七条 作为骨干分子组织、支持和鼓动下列活动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作为一般人员参与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国家安定团结局面;

(二)危害国家安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一)将枪支、弹药或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等危险品擅自带出规定的保管场所;

(二)将有传染性或对周围环境将产生破坏的生物或物质擅自带出规定的保管场所;

(三)未经批准在重点防火单位或场所使用明火,且不听劝阻的。

第十九条 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视不同情形,给予以下处分:

(一)动手打人未造成伤害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致人轻微伤害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致人轻伤害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在打架过程中,持一般物件威胁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持刀械器物威胁他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持一般物件或者刀械器物威胁他人,造成轻伤害以上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挑唆、蛊惑、组织、策划他人打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轻微伤害以上后果的,视后果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殴打势态发展并产生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物件器械,未造成伤害的,给予严重警告;造成轻微伤害以上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谩骂、侮辱、诽谤他人或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用信函、电话、短消息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散播谣言或者不良信息,攻击他人或者有关机构、侵害他人权益,或直接恐吓、威胁他人安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造成一定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在浴室、卫生间等场所进行偷窥、猥亵等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通过语言、文字、行为等方式对他人进行性骚扰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非法毁弃、扣留、藏匿、拆阅、冒领他人信件、包裹、汇票或者其他邮件、电子邮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次数较多、金额较大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侵犯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权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侵占、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不满500元人民币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价值在500元以上至1500元以下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价值在1500元人民币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对有两次及以上侵占、盗窃行为者,不论价值多少,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诈骗、抢夺、抢劫、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比照侵占、盗窃行为从重处分;为作案者放风,提供信息、作案工具或者进行掩饰的,比照作案者处分。

(二)盗窃或者故意毁坏公共图书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盗窃、故意毁坏孤本、珍本、善本、原版外文图书或者其它学术价值较高的图书、资料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毁坏公私财物损失较大或者情节恶劣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明知是赃物仍然收买或者窝藏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实验、实习操作规程或资料室安全制度,违反学校有关消防管理规定,过失给国家、学校或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 参加非法传销,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校内非法组织宗教活动,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参与赌博或明知赌博而提供赌具或场所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其中有聚众赌博、屡次赌博或勾结校外人员赌博等严重情节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卖淫、嫖娼等行为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 观看反动、淫秽书刊、图片、视频、音像制品等的,给予警告处分;传看、传阅、制作、张贴、传播、组织他人观看反动、淫秽文章、书刊、图片、音像、网站等淫秽资料,或非法文章、书刊、音像等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其中有牟利行为等严重情节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扰乱公共场所(包括学生公寓)管理秩序的,分别处理如下:

(一)有喧哗或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等扰乱管理秩序的行为,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二)有乱涂画、乱张贴、乱挂放、乱倒污水、乱倒垃圾等故意破坏环境卫生行为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有酗酒、哄闹、燃放鞭炮、故意摔砸敲打各种物品、设施等扰乱管理秩序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酒后哄闹,寻衅滋事,破坏公共场所正常秩序者,给予记过处分;引起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有煽动、组织聚众闹事,破坏学校管理秩序行为的,给予记过处分;其中具有暴力、威胁、侮辱诽谤、散布谣言等严重情节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违反校园交通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六)扰乱教育教学管理秩序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生住宿管理规定的,分别处理如下:

(一)在宿舍内容留异性过夜或在异性宿舍内滞留过夜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二)在学生宿舍内留宿校外人员或者将学生宿舍、床位转借、转租给他人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擅自调换学生宿舍或者床位,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私拉电线或使用违章电器的,给予警告处分;因私拉电线,使用违章电器、使用明火、吸烟等导致火灾或电路严重损毁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在学生宿舍内饲养宠物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五)擅自改变学生宿舍(公寓)结构或调换门锁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其他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冒领、冒用、转让各种证件或证明文件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伪造学生证、图书证等各种证件者,伪造各类有价证券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变造、冒领、冒用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转借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违反学校有关公费医疗的规定,弄虚作假者(如修改处方、药方,开假报销单、开假证明等),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弄虚作假,谎报家庭经济状况,骗领奖助学金、困难补助或助学贷款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六)明知自身患有传染病却隐瞒病情、拒不接受治疗并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为达到个人目的有下列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私刻、伪造公章;

2.涂改、伪造成绩单;

3.伪造教师签名;

4.伪造各类获奖证书、证明、毕业证等有关证件、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安全与管理规定的,分别处理如下:

(一)在校园网上发表、传播颠覆国家政权,影响社会稳定,有损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他人正当利益的言论、文章,以及散布各种谣言的,视情节轻重、后果大小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二)公开和传播属于国家秘密的各种文件资料,或泄露处于保密阶段的科研项目有关资料、数据、图(照)片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传播淫秽、暴力等内容的文章、字句、图像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用侮辱性的语言、文字对他人进行谩骂或人身攻击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制造、故意传播和应用计算机病毒,或非法侵入他人、组织的计算机等设备系统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制作、传播或利用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的,利用系统漏洞做出可能危害系统安全行为的,有影响其他使用者正常使用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未经允许,修改、移动、破坏、复制、下载他人或组织的计算机等设备中的文件或其他信息的,依据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八)未经允许开设代理、FTP等服务,或盗用他人、组织的账号、密码,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九)将本人使用的帐号转让、租借给他人不正当使用的,给予警告处分。

(十)违反国家有关互联网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学校关于校园网管理的其它规定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八条 组织未曾登记注册或没有批准的社团协会开展活动,或未经审批擅自组织学生业余活动和集会,或未经审批擅自组织募捐、接收赞助、收取活动经费或协会会费,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组织者或社团组织直接负责人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给学生身心健康或经济上造成较大损害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在校内从事或者参与未经批准的销售、租赁或者中介服务经营性活动,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擅自散发未经登记、审批的宣传品、印刷品,造成不良影响,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具有传播非法内容、人身攻击、造谣惑众等严重情节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考试规则和考试纪律者,对其违纪行为及课程考核成绩按照《上海理工大学全日制本科生课程考核管理办法》认定,并作相应处分。

参加非我校组织的考试,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视其违纪情形,参照本条例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而无故旷课的,给予批评教育;一学期内无故旷课累计满12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累计满20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累计满30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累计满40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迟到或者早退三次折算为旷课一节。

第四十二条 在上课、实验等教学活动中,有使用手机等通讯设备或频繁出入课堂、大声喧哗等影响教学秩序的行为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四十 有剽窃、抄袭或伪造实验数据、计算结果等学术不端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学术不端行为以学术委员会的认定为准。

第四十 因学习成绩评定、转专业、就业、评奖、处分等原因,对有关人员寻衅滋事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妨碍学校及有关部门对违纪事实的调查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恶劣或者提供伪证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章 处分权限与处分程序

第四十五条 发现学生涉嫌违纪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学校主管部门报告;重要事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重大事件应当立即报告。

第四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四十七条 对学生发生的违纪行为,一般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调查;属于职能部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由职能部门会同学院负责调查。违纪事实调查清楚后,学院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提交违纪学生情况报告及处理建议。

本科学生违纪行为的主管部门是学生处,研究生违纪行为的主管部门是研究生工作部。考试作弊行为由教务处负责调查处分。

第四十八条 学生处、研究生工作部根据违纪学生情况报告,参考学院处理建议,做出对违纪学生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

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由学生处、研究生工作部提交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科学生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监考老师负责取证,教务处予以调查核实,并根据学生违纪情况做出对违纪学生的处理建议。

第五十条 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学生对拟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主管部门提出申辩;其中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有申请召开听证会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学校对学生做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达被处分学生本人。被处分学生应在处分决定书送达回执上签字,以表示收到处分决定书;被处分学生拒绝签字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写明理由,并由在场的两名见证人签字证明,视为送达。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五十二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诉。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违纪处分的申诉。申诉按《上海理工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条例》(上理工(2013110号)执行。

第五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五十四条 学生对复查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结论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十五条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书的执行。

第五十六条 从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五十七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应在处分决定做出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理,学生档案、户口退回其原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五十八条 纪律处分的处分期自处分决定做出之日起计算,处分期满或毕业时自动解除;学生对学校处理决定有异议,提出申诉且结论发生变化的,除免予处分外,处分期仍自原处分决定做出之日起计算,其他处理按新处分决定执行;学生在受处分期间因故休学或停学的,休学或停学的时间不计入处分期。

第五十九条  涉嫌违纪学生是共产党员的,在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学院有关部门应将情况报院系党组织及学校纪委;是共青团员的,学院有关部门应将情况通报学院团组织。

第六十条 处分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应当由学校主管部门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由学校主管部门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受记过以下处分且原则上处分期已满,如真诚悔改并有良好表现的,可在毕业前三个月内向学院申请并由学校主管部门决定撤销处分,有关材料归入学校文书档案。

第五章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二条 对非学历教育研究生、继续教育学院学生、港澳台侨学生、外国留学生违纪行为的处理,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专门规定处理;国家无专门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学生工作部(处)、研究生工作部、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已经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上海理工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上理工学[ 2008 ] 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