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理 工 大 学 文 件
科研基地平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校内各部门:
现将《上海理工大学科研基地平台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理工大学
2013年12月24日
上海理工大学科研基地平台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校各级各类科研基地平台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完成建设任务和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基地平台包括:国家级和省部级、上海市教委等各委办局和上海理工大学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及人文社科基地等。
第三条 各级各类科研基地平台建设项目由学校统一组织申报并以国家各部委、上海市各委办局等相关单位下达的文件为准。上海理工大学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及人文社科基地由各学院提出申请,经学校学科建设委员会审定后予以确认。
第二章 科研基地平台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科研基地平台建设项目实行实验室或研究中心或基地主任负责制,对基地平台建设项目的人、财、物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其中包括:人员队伍的选择、后续优秀人才的选拔、培养或引进的建议权;对由学校或上级单位资助的建设经费的计划与使用拥有充分的支配权与监督、检查权;对实验设备的购买、使用与管理具有规划决策、任命分支机构负责人及监督检查权等。
第五条 科研基地平台建设实行动态调整,滚动发展。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将按建设规划对项目的进度进行年度检查和中期评估,对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协调处理。对完成情况较差,甚至无法完成建设规划的科研基地平台停拨建设经费,将撤销其建设任务。
第六条 科研基地平台建设应结合社会和经济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以国家和企事业重大项目为背景开展科学研究,产生一批有突破性的科研成果,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七条 鼓励科研基地平台建设项目负责人以学校学科群为依托,跨学院、跨部门聘请人员参与建设,积极从国内外引进优秀学术骨干进入平台进行高水平科学研究,平台应为优秀人才提供良好的创新研究环境及工作条件。
第八条 科研基地平台建设过程中产生的科研成果、专著、论文以及购置的仪器设备,必需注明“×××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资助”或“×××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助”或“×××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资助”或“×××人文社科基地建设项目资助”。
第九条 鼓励项目的成员主办或参加重要的国际学术会议,开展高层次的国际合作研究。
第十条 使用科研基地平台建设项目经费所购置的先进实验设备,以及基地平台已有的大型仪器设备必须集中管理,提高实验设备的使用率和开放度。
第三章 科研基地平台建设经费使用的管理
第十一条 科研基地平台建设项目经费须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科研基地平台建设项目的经费必须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规定,上报基地平台建设项目的规划及经费预算表,并且严格按照经费预算表中所列出的主要使用内容执行。
第十三条 科研基地平台建设项目的人员经费可用于外聘研究人员、研究生的助研费和研究中的专家咨询费。严禁利用学生名义提取有关规定之外的费用。平台建设项目的到款经费不收取管理费。
第十四条 实验室或研究中心及基地主任应自觉维护国家的财经纪律,费用支取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严禁将专项经费使用于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等支出。
第十五条 科研基地平台建设项目的经费除申报书上注明和规定的开放经费外,一般不能以外协名义转出,所有外转费用均需科技处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科研基地平台建设项目需设立开放经费(原则上为经费总数的5%),用于吸引国内外优秀人才进入基地平台进行高水平的科学研究,其中对校外的开放经费比例不低于开放经费总金额的三分之二,开放经费的使用需严格按照项目预算执行,并经科技处审定。
第十七条 科研平台建设项目可在项目预算书中设立人才队伍建设经费,用于引进和外聘高层次人才。拟引进和外聘的高层次人才需经学院同意,并报人事处备案,人才队伍建设经费的使用需经科技处审批。
第四章 支持措施
第十八条 学校将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各科研基地平台建设项目的资助单位的要求对项目进行经费匹配。项目验收或结题后,匹配经费如有结余,则上交学校。
第十九条 对于已通过验收并进入正常运行的科研基地平台,若资助单位给予日常运行维护费,则学校将不再给予日常运行维护费的支持;若资助单位未给予日常运行维护费,则学校将根据实际情况并通过评审可给予日常运行维护费的支持,具体资助标准如表1所示。
表1 科研基地平台资助绩点
序号 | 科研基地平台 | 资助绩点 |
1 | 国家级 | 20 |
2 | 省部级 | 10 |
3 | 上海市教委 | 5 |
4 | 上海理工大学(理工类) | 3 |
5 | 上海理工大学(人文社科类) | 1 |
[注]:表1中资助绩点的单位额度原则上1个绩点对应于1.0万元,实际单位额度视学校当年情况而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理工大学科研平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属科技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