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理工大学票据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8-07-17浏览次数:1370


 

上海理工大学票据管理办法

 上理工201812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学校票据管理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票据是学校财务收入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检查、监督校内各学院、各部门经济业务的重要依据。票据包括财政部门印制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和银行票据。

第三条  财务处为学校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负责学校票据的领购、印制、保管、核销和内部的监督检查。使用票据的校内各学院、各部门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学院、部门负责人对本学院、本部门使用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四条  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上海市高等教育学杂费专用收据》,适用于经上海市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本科生学费、研究生学费、住宿费以及代收代缴的教材费和保险费。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学校在发生暂收暂付、代收代付及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时使用,主要适用于下列经济业务。

(一)学校暂收款项。由学校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学校收入的款项,包括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学校代收款项。由学校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包括代收水电费、电话费等。

(三)学校取得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转拨下级单位的,属于暂收代收性质,可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四)学校内部各部门之间、学校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学校收入的款项。

第六条  税务发票

(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我校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以及有关规定提供下列服务时要开具增值税发票: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的收费。

3.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复印费、资料费。

6.其他应纳税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区别。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可以抵扣,一般不开给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时要求提供对方单位企业名称、电话、地址、纳税人识别号、开户银行及账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进项不能抵扣,可以开具给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内的单位或个人,开票时要求提供对方单位企业名称、服务内容。

第七条  银行票据

银行票据是指办理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货币资金结算业务所开具的银行支票、电汇以及贷记凭证等银行结算凭证。

(一)银行支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支票是银行的存款人签发给收款人办理结算或委托开户银行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票据。适用于同城各单位之间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及其他款项的结算。银行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支票。

(二)电汇凭证是付款单位向外地收款单位或个人办理汇款时采用电报划转款项的书面证明,是由银行统一印制的格式化的票据,是企事业单位通知自己的开户银行向异地收款单位转账付款时配套填写的银行票据。电汇凭证应按银行规定的信汇凭证的填写要求填制,通常为一式三联,也作为支取和划拨款项的证明。除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跨地区支票互认的异地银行外,当汇款单位向异地收款单位进行转账支付款项时,就需要使用电汇凭证。企事业单位需要去所开户的银行购买电汇凭证。

(三)贷记凭证是付款人委托开户银行将款项支付收款人的一种同城结算的结算方式,是本市银行结算的票据,是委托自己的开户行从自己账户上付款给对方的票据。

第三章  票据的领购、使用和核销

第八条  学校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上海理工大学规范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各学院、各部门应严格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事项使用票据,不得擅自立项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九条  票据由财务处统一向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领购,各学院、各部门不得自购、自印票据或使用外单位财政票据。

第十条  财务处配备专职人员管理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立《票据领用登记簿》,对票据的领购、发放、核销等按其编号进行登记,定期盘点,保证登记结余与实际相符。

第十一条  各学院、各部门只能申领《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其他票据不得申领,《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只能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非税资金往来,不得开具与涉税有关的项目,不得开给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由学校在职教职工作为经办人在财务处办理领用、预借票据手续,税务发票只能由财务处相关业务人员领用。

第十二条  申领相关票据采取“交旧领新”方式,申领新票据,应先缴销旧票据,未缴销旧票据的,不得再次申领。申领时应检查是否漏号、漏页,并在财务处《票据领用登记簿》上签字登记,财务处票据管理员在审核并确认票据的类别后发放票据。

第十三条  各学院、各部门领取的财政票据必须由专人管理,不得转借、转让、代开票据,须在规定的用途范围内使用并及时缴销。填开票据时应严格按照票据的使用范围、票据号依序填开,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大小写金额一致、印章齐全及前后联内容一致。如有填写错误,不得撕毁、涂改、挖补,且各联均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备查。

第十四条  已核销票据的存根联,财务处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销毁的,按学校相关会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统一销毁。

十五  各学院、各部门在年度结束后,所领用票据无论是否用完,都应到财务处核销或办理续借手续。

第十六条  银行票据原则上只能由银行出纳按照业务范围领用,并按规定办理领用及交接手续,其他任何人员不得领用。设置专门的银行票据购买、领用及使用登记簿,详细记录银行票据购买、领用和使用的份数、票据种类、票据号码。

第十七条  银行票据的保管人、领用人不得同时保管开具银行票据所使用的全部银行预留印鉴。银行票据应妥善保管,必须存放于指定的保险柜中,严禁将银行票据存放在其他地方,以防银行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

第十八条  银行票据的使用

(一)银行票据应按顺序使用,不得跳号使用;对作废银行票据应加盖作废章,并妥善保管,按规定程序核销。

(二)银行出纳必须凭“上海理工大学记账凭证”签发银行票据,开具银行票据时应按要求填写日期、收款单位、金额、用途,不得签发与付款凭证实际内容、实际金额不符的银行票据。
   
(三)银行票据的银行预留印鉴必须随用随盖,不得预先在银行票据上盖章,不准开具印鉴不全、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银行票据,不得开具空白票据、空头票据和远期票据。
   
(四)已开具的银行票据应及时由专人投递到指定银行或由银行指定工作人员上门签收后代投;如有特殊业务,经领导批准方可由经办人签字登记后自带银行支票前往办理。
   
(五)银行票据领用后,因填写错误或因故未用造成银行票据作废的,应及时将该银行票据与原票头粘贴在一起并加盖“作废”章,妥善保管,集中处理。
   
(六)对外办公结束后所有空白银行票据、已开具银行票据、作废银行票据应统一入保险库,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  接收外单位投递的银行票据,在审核各项事项填写无误后登记接收,并及时投递银行;原则上只能接收即将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不得接受商业承兑汇票、本票等其他金融票据。

第二十条  银行票据经管人员一旦发现银行票据丢失或被盗,必须立即报告财务处负责人,同时积极查找,及时办理挂失止付手续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一条  严禁将银行票据出租、出借或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严禁将银行票据做抵押;不得随意复印银行票据、拍摄银行票据。向外出具转账凭据时,只可出具回单或银行票据头复印件或影像,严禁直接将银行票据复印件及影像传予他人。

第二十二条  银行票据保管人员应于每年年末在银行核销已用银行票据票号,并销毁作废银行票据,同时在银行票据登记薄上做好记录。存款账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银行票据交回银行注销。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学院、各部门如遗失票据,经办人应主动查找,确实查找不到的,须向财务处递交书面说明,并登报声明作废,财务处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作出处理或提交票据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票据的。

(二)自行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制章的。

(三)伪造收费票据的。

(四)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超范围使用票据的。

(五)使用白条、非正式票据及党政印章收费的。

(六)利用票据实施乱收费的。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管理不善造成票据丢失、被盗和损毁的。

(九)拒绝接受财务处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理工大学票据管理办法》(上理工〔201613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